【前言】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簡稱黨產條例)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讀通過,同年八月十日公布實施,行政院隨即設置黨產會以追討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自三十四年起不當取得之財產。
然而,黨產條例是否違憲,爭議多,同時,黨產條例對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規範本意未見明確,黨產會作為是否符合法律規範,亦值探究。黨產會於調查及追繳黨產過程,權力行使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有無違法行使職權,均有值得商榷檢討空間。
為此,學界菁英在今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日及二十六日,在東吳大學城區部舉行研究會,就黨產條例之正當程序、權力分立、規範實踐及再次聲請釋憲等議題進行討論,期以透過意見交流,匯聚各方法律見解,供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參考。本報就研討會精彩內容做深入報導,以盡社會公器職責。
黨產條例違憲性之討論系列研討會第一場次與會貴賓合影。(主辦單位提供)
將黨產條例爭議切割 有結論無理由
釋字七九三號解釋未竟之功
針對釋字七九三號解釋,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張志偉助理教授表示,釋字七九三號解釋理由書,不受理決議部分,形同將黨產條例最具爭議部分切割,對關鍵條文如「排除消滅時效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不當黨產應移轉國有等」、「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禁止處分,違者不生效力」和「違反禁止處分之處罰」,僅表示結論,未就何以致此之理由加以說明。
相較於逕自認定承審法院在原因案件中未適用系爭不受理規定,大法官這裡見解非無再行檢視之必要。關於法官聲請釋憲之程序合法性部分,更應重於承審法官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以及裁判重要性的論證要求上,聲請法院必須詳盡地對實定法律的違憲狀態以及對於原因案件的裁判基礎與事實為完整陳述與論證。
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張志偉助理教授。(記者黃翠娟攝)
張志偉並指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即須排除「如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合憲性解釋並非獨立的法律解釋方法,只是法律解釋結果的一種選擇標準或優先規則,故若承審法官適用黨產條例時,亦應留意是否有多種解釋可能而得選擇其中解釋結果屬合憲之可能者,即應適用此種解釋結果。
針對釋字七九三號解釋受理範圍,張志偉就誰來決定「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以及具體法規審查中裁判重要性要件等,深入剖析,同時,就應納入審查標的之論據,他也提出「排除時效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規定」和「不當取得財產應移轉國有等、禁止處分及處罰之規定」有所說明。
他指出,於法官聲請釋憲之訴訟過程中,實有兩項訴訟程序存在:一是聲請釋憲法官承審個案中所應裁判的案件,此釋字五七二號解釋所稱的「原因案件」;另一則是憲法訴訟類型中,聲請法官向憲法裁判機關(大法官)所提出之聲請解釋憲法(憲法裁判)案件,就此而言即屬聲請法院與大法官之間的司法內部程序,後者對於前者即屬中間程序,為整體原因案件訴訟程序之一部。
大法官於法官聲請釋憲程序中,並非立於超級上訴審法院之地位,其僅在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中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提出合理確信為違憲之際,對於該法律違憲與否的效力問題,為最終確定之憲法裁判。
張志偉表示,就裁判重要性要件而言,係指聲請法院必須以可理解的方式指明,待審查之法規範的合憲性與否將影響待審個案的裁判結果,亦即有可能獲到不同的裁判主文、理由內容或效果;亦即承審法官必須理清,何以待解明的憲法問題對於具體個案的終局評價係屬必要。
張志偉說,於本號解釋受理範圍格外有啟發意義如在於,大法官尤其不可取代行政法院法官為本案之事實判斷。否則即屬侵害專業法院的審判權限。
誰來決定「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就此要件,多數意見係以未附詳細理由即代承審法院認定系爭不受理部分非屬其原因案件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蓋理由書末段僅有結論,但未有詳盡之涵攝部分,此種見解似有混淆程序合理性與實體有理由性兩階段的區分,所受理之審查客體即使實體上經審查而認合憲,但亦不得因此反推承審法官聲請釋憲之程序即屬不合法;且法官聲請釋憲之程序,依其性質本即無所謂「當事人」可言,憲法訴訟之核心是規範審查,嚴格來說僅有「聲請人」,無相對人。
重要條文不受理最麻煩
政大法學院廖元豪副教授。(記者黃翠娟攝)
政治大學法學院廖元豪副教授表示,今天討論的問題確實是針對大法官在這個案子裏面。受理跟不受理中間的選擇。最麻煩的是重要的條文大法官不受理,不重要的受理後都不違憲,重要的條文都不處理,這條審那條不審造成紊亂,讓外界不知標準,有時納入有時不納入,釋字七九三號這幾條文是黨產條例最有瑕疵的地方,對黨產條例的執行有直接影響,法律效果認定不當黨產,令人不解大法官怎麼不處理?
廖元豪指出,吾人都明白,不受理的這些條文乃是後面的前提,後面是法律效果,沒有這幾條文黨產條例能幹嘛?對於大法官所以這種切割,感到並不合理。
此外,這是法官聲請,「小法官」比大法官更清楚用不用得到這些條文,至於將來可否再聲請釋憲,法官聲請,理由應該被接受,從以前裁判關連性來看,要不要把條文放進來,大法官的認定有時很寬泛,用口語來說就是,以前你不講我都收,現在法官都講了,客觀上也有理由,但大法官卻不收。
廖元豪認為,這似乎說明我國釋憲制度有漏洞,聲請釋憲時條文不能太挑剔。法律侵犯人民權利,只有大法官能救。不可以有裁量權。
大法官有憲法忠誠義務
東吳大學法學院暨法律學系胡博硯教授(記者黃翠娟攝)
東吳大學法學院暨法律學系胡博硯教授指出,回到七九三號解釋,長期大法官建立兩種不同說法,與裁判重要性相關的要件為何要如此要求,該規範與判決有實質相連,聲請法院要說明這問題,就是不准許法官亂向大法官問問題,也就是聲請法官本身也認為這違憲。第一關就是說服法官,就是法官心證這條真的有問題,比起二十、三十年前,法官是更願意去聲請大法官釋憲。
胡博硯說,大部分聲請者都是在人民得不到救濟時,所以首先是處理「標的」;第二個問題是大法官喜歡隨意納進來,就是「訴外裁判」,不應該隨意亂開戰場,而是直接回應訴訟上的問題,大法官很好做的法官,自己挑一個想回應就回應,大法官十五位要合議出一個合意,十分困難,還有在文書處理時大法官的解釋不管是「不同意見書」和「協同意見書」都引別人文來做說明,為什麼不自己直接寫一份。
胡博硯指出,大法官有憲法忠誠義務,如果大法官不去回應問題,那誰要去回應呢?大法官在憲法解釋上有壟斷權,也就是基於其職權和對憲政精神的維護,有必要積極回應屬於它的專屬問題。大法官經常閃避問題的這種態度,期待在憲法訴訟法即將上路,未來能有明顯改變。否則大家都不是在等著釋字出(憲法解釋)而是在等那幾個聲請案沒被收(受理),大法官自難免受到非議。
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違憲疑慮未審查
可提廢止或修正條例議案
黨產條例違憲性之討論第二場黨產條例聲請補充解釋之可能性研討會。(記者王柏倫、陳威穎攝)
泰鼎法律事務所葉慶元律師表示,本次研討會目的,在於探討黨產條例的違憲性,因此整理黨產條例的釋憲過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各釋憲聲請案受理及不受理理由,以及將來黨產條例釋憲案聲請人應如何克服程序要件上之困難等議題並提供建議。
他說,從過去針對黨產條例釋憲案中,無論是國民黨、或遭認定為附隨組織的法人團體,甚至是監察院依職權聲請,都可以發現司法院大法官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為由而拒絕受理;唯一經大法官受理並作成釋字第七九三號解釋的聲請人,則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及第六庭法官,共三組法官依職權聲請。然而,在該聲請案中,大法官「仍未」針對所有違憲疑慮條文進行審查,亦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受理,使得黨產條例未能經全面違憲審查,持續侵害特定政黨及團體的基本權利。
他認為,以國民黨目前三十八席立委而論,如能先提出廢止或修正黨產條例之議案,並依立法程序修法未果後,再向大法官提出憲法解釋,程序上較為可行。然而,考量目前大法官之組成背景,縱使釋憲案獲程序上受理,恐難以期待得到公平公正之違憲審查結果。
中華民國法律政策協會副理事長葉慶元律師。(記者王柏倫、陳威穎攝)
葉慶元表示,無論是國民黨、或遭認定為附隨組織法人團體提出的釋憲案,均遭大法官決議不受理駁回。縱使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七九三號解釋,仍未針對爭議條文進行違憲審查,大法官明顯是在刻意迴避審查黨產條例。
他指出,黨產條例違憲性爭議,並非國民黨或遭認定為附隨組織法人團體單方面的主張。如仔細審究釋字第七九三號解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的聲請書,或是此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法官再依職權聲請釋憲的聲請理由,即可發現認為有違憲疑慮的條文大都相同。甚且,曾有時任大法官認為黨產條例違憲,並於不同意見書中表達看法,最終仍遭大法官會議「勸退」公佈。
大法官對於違憲爭議卻仍選擇視而不見,讓不少人質疑是「揣摩上意」後所作的決定。葉慶元說,司法及大法官作為人民、法人及政黨基本權利保障最後一條防線,如果大法官可以針對特定政黨不予救濟,難保大法官未來不會針對特定人民或團體不予救濟,這也是諸多學者、實務界人士所堅持的大是大非。
大法官解釋應有公開辯論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林明鏘教授指出,憲法解釋有很多可能性,充滿政治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有幾項特性,例如壟斷解釋,彈性化,它的要件可寬可窄,行使職權可嚴可鬆,每屆大法官看法不同。
此外,也要說,大法官解釋它不是審判,是個案判斷,應該有公開言詞辯論,在中華民國台灣的特殊制度,缺乏正當司法程序,這是我們法律人要避免,同時爭取正義和公理。
林明鏘表示,黨產條例的爭點處理,例如原告被告認定事實不同,黨產會認定權不是司法權,此外,要說國人對大法官不要有過高期待;第二就是政黨輪替,當國民黨取得行政權也就可以有調整法制的可能,目前看來國民黨對政黨輪替沒有信心,不妨更有信心來贏得政權。第三,修憲把憲法解釋下放到最高法院和高等行政法院,以及第四修改憲法訴訟法。
規範審查不能用在個案具體事實
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林石猛所長依憲法訴訟法之立法理由指出,大法官只進行抽象法規範審查,不具體裁判憲法爭議,僅能抽象闡述法律的內涵為何、是不是符合憲法的意旨,而不能將這些闡述直接應用在個案中的具體事實。
亦即,現行大法官職司的憲法審查並無法處理各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是違反了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的情形。
林石猛指出,參諸釋字第七九三號解釋已針對爭點為合憲之宣告,作成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不牴觸憲法之合憲解釋,仍認同原審之法律見解:「…當推定為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有遭隱匿、轉移或滅失危險時,為保全法定禁止處分效力的必要,被告得對特定財產為具體保全處分:黨產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雖未明文規定被告得為該條項保全處分的要件,但本於合憲性解釋及合目的性解釋原則,當推定為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有遭隱匿、轉移或滅失的危險時,被告為保全法定禁止處分效力的必要,就可以依黨產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對該特定財產作成具體適當的保全處分。」維持原判而告確定時,就其所適用法令之違憲疑義,仍有訴諸大法官會議或憲法法庭進行憲法審查之可能。
他說,中國國民黨經由銀行簽發支票而將其資金流通於市場,在法律上是持有票據者對付款銀行具有付款請求權,此際是否仍為國民黨之黨產,而與黨產條例所列舉財產定義相符?已有疑義。
況且,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此前判決理由所認,就限制人民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之法律本身欠缺明確性,尤其是僅在法律上「推定」為不當黨產,行政法院即容許行政機關以行政行為,而非經由司法機關之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禁止人民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是否有違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之法律見解,恐亦有違憲的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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