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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走廊〉被害人有過失 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
永康區李先生問:我是某家公司的最大股東兼任監察人,我在任職期間提供自己所有的倉庫給公司堆置庫存商品。某日在公司股東會遭決議解任監察人職務之後,公司立即要取回置於倉庫中一千顆汽車電池,但是我要求給付退股金、提供進出貨及庫存明細等資料,並給付每月兩萬元租金後始歸還該電池。公司主張該電池長期未能充電修復而成廢品,遂起訴請求我應賠償該電池的損害,而在訴訟中我也曾兩度以電子郵件表明讓對方無條件取回電池,但對方卻置之不理,執意請求電池的全部損失,請問我如何以該電子郵件作為抗辯?
答:如果李先生是在電池尚可修復的期日前,已經兩度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無條件取回電池,公司置之不理屬實,在公司依據電池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理由的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上,李先生兩度以電子郵件通知一事,即可作為「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的抗辯。
按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的情形,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稱為「過失相抵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的過失所發生的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的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的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的主張,倘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雙方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的事實者,法院得於賦與雙方就其事實有辯論的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的強弱及過失的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的公平。
建議李先生在訴訟上提供該兩度電子郵件通知供法院審酌,並主張應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