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明對飼養多年的貴賓犬「小紅」寵愛有加,某日阿明發現市區新開一間美美寵物美容店,該店宣稱擁有最豪華的寵物美容設備,且寵物各自擁有獨立大空間可休息,並無限量提供零食與罐頭供寵物享用。阿明見廣告後非常心動,隔日立即將「小紅」送至美美寵物美容店進行美容,不料,店方因生意興隆,疏未注意吹風機已過度使用,店方人員為「小紅」吹乾身體時,發生起火爆炸意外,「小紅」當場被吹風機零件刺入身體而死亡。阿明對此極度不能諒解,遂對美美寵物美容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當初購買「小紅」之價金五萬元與精神賠償五十萬元。
依我國多數司法實務之見解,法律上之行為主體僅限於「人」,寵物僅為法律上之「物」,並非行為主體,而在民法侵權行為體系之下,僅有「行為主體」才有請求精神賠償之權利,所以美美寵物店因過失致「小紅」死亡之結果,依我國多數司法實務之見解,阿明至多僅能求償價金五萬元,而無法請求精神賠償。
惟近來有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消上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認為:「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因此,依近來之實務見解,則阿明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向美美寵物店請求精神賠償。
(作者/法扶基金會嘉義分會長林德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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