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區鄭先生問:日前不慎與計程車擦撞致腿部骨折,該計程車為靠行營業者,我除向計程車司機求償外,能要求車行連帶賠償嗎?
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若計程車司機就鄭先生受傷之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即為有過失者,則鄭先生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該計程車司機賠償(一)醫療費用;(二)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例如就醫交通費用,或因骨折所購置之輪椅、枴杖、義肢費用,另外,看護費用也可請求;(三)不能工作所生損害;(四)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經醫院鑑定後,若傷勢對於日後工作能力有所減損,亦可請求;(五)精神慰撫金:此部分法院會綜合考量雙方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等因素,衡酌應賠償之金額。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八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就營業用車輛,我國長期存在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目的或為符合監理法規,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名下,而車行允許真正汽車所有人以車行名義對外提供服務,且盈虧自負的情形之「靠行制度」。目前實務上認為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即車行)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因此,就本案而言,鄭先生可請求車行與肇事計程車司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作者∕楊淑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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