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雄和小夫是兒時玩伴,大雄開設的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向家境富裕的小夫借款,一0二年十月廿九日當天,由大雄簽發發票人為大雄,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兩百萬元予小夫作為擔保,小夫當場交付現金兩百萬元予大雄,兩人約定二年內償還。
隨著時間過去,小夫遲遲等不到大雄償還借款,於是小夫拿著大雄所簽立的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於一0四年四月一日裁定准許。小夫收到本票裁定後,心想大雄是從小到大認識那麼久的朋友,應該是真的有困難才無法如期還款,因此未立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一0六年間,小夫在臉書上看見大雄到處旅遊、購置新房、新車的動態消息,讓他很氣憤,便於同年二月十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料,大雄竟對強制執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票已罹於三年時效,因此小夫不得對大雄為強制執行,小夫急得找友人詢問是否就無法要回兩百萬元借款了呢?
依票據法第廿二條第一項規定,本票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雖民法第一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因小夫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大雄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
所以,小夫聲請本票裁定雖於一0四年四月一日經法院裁定准予,但小夫未在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之見解,該本票裁定並無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該紙本票之權利已於一0五年十月廿九日罹於時效,小夫遲至一0六年二月十日才向法院聲請執行,大雄自可在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小夫即不得以該本票對大雄為強制執行。然而,因金錢借貸並不以書立借據為必要,縱使雙方口頭約定,亦生效力,且借貸關係之時效有十五年之久,小夫可基於借貸關係另對大雄起訴返還借款,待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以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此小夫仍可向大雄請求積欠之借款。
(作者/法扶基金會嘉義分會長林德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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