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判決離婚致生活困難符合要件 得要贍養費

永康區張小姐問:先生因為外遇,目前正在跟我打離婚官司,因為電視時常報導國外女藝人離婚時都可以向對方請求鉅額贍養費,請問我除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行使之外,是否也有權利向先生請求贍養費呢? 答:依據我國民法第一0五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使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上揭規定即實務上所稱之「贍養費」條款,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經濟較為弱勢的一方於離婚後之生活,能夠有經濟上的支撐。 實務上,常見有些家庭主夫或家庭主婦,因為婚後全心照顧家庭而放棄就業機會,名下也沒有太多的財產,為了避免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法律才特別規定符合一定要件時,可以向對方請求給付相當的「贍養費」。而關於贍養費之請求,必需要符合上揭法律規定的要件,亦即: 一,請求權人需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所謂「生活困難」通常是指因身體健康因素或年邁無法期待繼續就業之情形,但若請求權人本身已有相當之財產可維持生活,則不符合本要件。 二,須請求權人無過失。若離婚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請求權人,則原則上會被認定為無過失,然而是否無過失,仍需由法院依實際狀況來衡酌,在一段婚姻關係中究竟可歸責哪一方之事由致無法維持,當事人通常是各說各話,這時候當事人的舉證就是影響法院判斷重要的關鍵了。 三,被請求人必需有支付能力。贍養費本質屬於扶養義務之延長,故被請求人本身應具備一定的扶養能力,若其已自顧不暇而陷於生活困難,卻還被要求給付對方贍養費,就太強人所難了,也不符合該條款存在的立法目的。 關於贍養費之金額多寡,法院通常會衡量被請求人之生活需要、是否有其他親屬需扶養、有無過失等,還有請求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結果等因素來決定。例如:請求權人若是因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獲得相當財產之分配,不會因判決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頓,此時再請求對方給付贍養費之可能性就會降低許多。此外,若雙方是「協議離婚」,而非經由法院判決離婚,只要雙方協議好自願給付另一方贍養費即可,也不用一定要符合上述三個要件。 本案中,張小姐與先生之離婚事由單純係基於配偶外遇,且經法院認定張小姐無過失,而張小姐也因判決離婚而陷入生活困境,又先生本身具有支付能力,則可在離婚訴訟中一併請求給付贍養費,確保自身權益。 (作者∕梁家瑜律師)

Read More

曾文溪男浮屍 排除外力介入

記者陳治交∕台南報導 曾文溪砂崙段發現一具浮屍,且身上綁有石塊,警方查證其身分為佳里警分局受理報案之協尋人口黃姓男子,家中留有遺書,檢警三日相驗初步排除有外力介入。 三分局指出,一位農民於三月二日上午前往曾文溪砂崙段的河川地整理農務,走到河床邊發現河道有一具浮屍,警方會同消防人員將浮屍打撈上岸。 由於身上綁有石塊,警方不敢大意,經查衣物中未留下身分證件,指紋比對證實為佳里警分局受理報案之協尋人口五十六歲黃姓男子,並在國姓橋上找到黃男的機車。 檢警相驗並無外傷,初步排除有外力介入。黃男的家屬向警方透露,黃男生前個性乖僻,二月二十五日外出即不見蹤影,家中留有遺書,因此報警協尋,不知為何投河尋短。(珍惜生命,自殺防治專線請打一九九五)

Read More

女吞過量抗憂鬱藥 新化警馳援送醫

記者黃文記∕左鎮報導 左鎮區一名二十多歲的莊姓女子因心情鬱悶,日前服用三十多錠治療憂鬱症藥物昏睡在床上,其友人通報新化警方協助,警方除立即派員到場外,並轉知一一九救護人員到場協助救護並送醫,及時挽回一命。 據了解,莊女疑因憂鬱症纏身,有定期至醫院就診,故易取得治療憂鬱症藥物,她日前在家中房間內於社群平台與網友聊天時,向網友透露輕生念頭,網友勸導後見莊女下線未回應,遂趕緊報警協助。 警方及救護人員趕到後,由莊父陪同進入,隨即將莊女送往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救護,莊女送醫後生命跡象穩定。 新化警方提醒,生命可貴,如發現周遭親友或網友有自殺傾向、念頭,可通報警方協助防止自殺,面對人生低潮建議尋求專業管道,諸如免付費安心專線0八00七八八九九五或生命線專線一九九五尋求協助。

Read More

復健醫師籍機性侵女子 二審改判有罪

記者黃必成/台北報導 新北市某復健科張姓醫師替女病患治療腰、背時,施以「陰道內筋膜放鬆術」,並持手機拍攝,遭女子控告性侵。一審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認為張未事先告知要進行「放鬆術」,改依趁機性交罪判刑六月,竊錄隱私部位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均可易科罰金。 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張男在診所替一名女子治療腰、背疼痛時,未事先詳盡告知對方要進行陰道內筋膜放鬆術,且沒有徵得女子的同意,直接以手指進行「放鬆術」。 在進行的過程中,張男也沒經女子同意,直接持手機拍攝她的私密處等隱私部位。女子事後對他提告。 一審判決張男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高院指出,醫療行為對病人的生命、身體、自由進行的侵害,須經病患同意或有急迫等特殊情況才能推定同意,才符合刑法業務上正當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 醫療行為以器物進入病患性器,如果無特殊情況可推定病患同意,更應該精確詳盡告知病患,並取得同意,才算「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高院表示,「陰道內筋膜放鬆術」雖經台灣脊骨矯治學會承認為治療方法,但張男未告知女病患要怎麼進行,且逕自拍攝私處,在醫病特殊關係下,不能以被害人繼續接受治療而推論她「默示同意」。 高院認定,張男涉犯對醫療關係中的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分別改判六月及拘役三十日,均可易科罰金。全案仍可上訴。

Read More

被控與富商翁茂鍾不當往來 前高院法官不受懲戒

記者黃必成/台北報導 台南高分院前法官林金村被控於職期間,與佳和集團負責人翁茂鍾不當往來,遭監察院認定有損法官形象情節重大,提起彈劾後移付懲戒。職務法庭審理認定,部分違失行為已逾追懲時效,判決免議;部分行為不成立違失,不受懲戒。 林金村從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至至一0三年三月,先後擔任台南高分院庭長等職務期間,明知翁茂鍾或其相關公司涉訟,仍多次與其餐敘、會面,收受襯衫及保健品,甚至引介司法人員認識,監察院認為他行為不當,予以彈劾。 職務法庭審理指出,林金村明知翁茂鍾涉訟卻長期與其密切互動,行為具有規律性及固定性,逾越一般社交往合理程度,客觀上足使人懷疑兩人有利益連結,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認為應處「罰款」懲戒。 不過,職務法庭表示,林金村最後的違失行為於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依舊的法官法規定,追懲時效為五年,但本案於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才移送,已超過懲戒權行使期間,只能判決免議。 此外,翁茂鍾筆記中記載的其他餐宴,因屬第三人宴請,林金村不知翁會到場,不算不當飲宴,判決不受懲戒。其中筆記本寫明餽贈保養品,但林男堅決否認收受,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也判決不受懲戒。本案仍可上訴。

Read More

抓贓車牌問完筆錄就放人 3警被訴脫逃一審均無罪

記者陳金龍/台中報導 台中市清水警分局黃姓、陳姓警員發現一輛賓士掛有失竊車牌,將蔡姓男子帶回派出所後讓他離去,檢方認為二人是依準現行犯逮捕卻沒移送,連同另名葉姓偵查佐依脫逃罪起訴,三人均否認,法院比對證詞等,認定黃、陳當時並未對蔡上銬拘捕,並非逮捕行為,判處三人均無罪,可上訴。 起訴書指出,黃姓、陳姓警員在明秀派出所任職,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凌晨發現一輛賓士C三00轎車懸掛花蓮縣警方受理的失竊車牌,經埋伏見蔡姓男子到場取車隨即上前依持有贓物準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該車牌,再將蔡帶回派出所做筆錄。 檢方調查,黃、陳作完筆錄後,對當時依準現行犯逮捕的蔡男是否應移送台中地檢署,其法律規定不明時需向檢察官請示,但因當時深夜,二人為便宜行事僅用電話向清水警分局偵查隊葉姓偵查佐詢問,而葉為免徒增之後移送程序,也沒請示檢方就跟二人說「事後函送」即可。 黃、陳就讓蔡男掛回失竊車牌,命他開賓士轎車離開分局,而疏未將蔡依準現行犯解送台中地檢,依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起訴三人。 法官審理時,黃、陳及蔡三名警察均否認犯行,黃、陳辯稱現場沒對蔡逮捕,只是請他回派出所釐清事實,而搜索扣押筆錄上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0條執行附帶搜索」則是勾錯;葉姓偵查佐則說,黃員當時問的是同案另名嫌疑人查獲情形,所以才說函送即可。 法官傳訊蔡男作證,他說當天二個便衣抓著他說是警察,要他出示證件、告知其掛失竊車牌,要求回去做筆錄,對方沒搜索票經他同意搜索他車,自己沒有被上銬,做完筆錄警方就說有結果再通知要他開車回家,也不知為何沒被移送地檢署,也覺得莫名其妙。 法官審酌,黃、陳當時沒對蔡上銬拘束,也未曾逮捕,應只是請他配合到派出所釐清。法院認為,本案無積極證據認黃、陳有對蔡男施以強制力拘束其身體之逮捕行為,因此並不構成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的要件,判處三人無罪。

Read More

高雄林姓女子2小時打56通警局陳情專線 法官認非騷擾110專線判不罰

記者蔣謙正/高雄報導 高雄林姓女子短短兩小時內打了五十六通市警局陳情專線,員警不堪其擾將她依社維法送辦。但高雄地院簡易庭認為,警方陳情專線並非報案一一0專線,不構成社維法要件,裁定不罰。 判決指出,林女去年十二月底下午六時許到晚間八時許,以其手機門號無故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眾陳情服務專線電話,兩個小時撥打數量高達五十六通,但因內容多為騷擾電話,經處理員警勸阻不聽,不堪其擾將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辦。 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認為,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明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可處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立法目的是避免確實有緊急事件民眾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 不過,法官依照警方所提供通聯紀錄,僅能認定撥打陳情專線的號碼主人為林女,但並不能證明就是林女本人所撥打,且林女撥打的電話是市警局「民眾陳情服務專線電話」,並非受理報案一一0專線,因此與社維法立法目的不符,據此依罪證不足裁定不罰。

Read More

收受爐渣業者6300萬恐涉貪汙 最高法院將林益世發回更審

記者黃必成/台北報導 行政院前祕書長林益世被控於立委任內向爐渣業者收錢,更一審依刑法假借職務機會恐嚇得利罪判刑4年10月。案件上訴,承審的最高法院刑七庭依刑事大法庭2日剛出爐的裁示,認為林男收賄行為恐涉及貪汙罪,3日撤銷前審判決,發回高院更審。 林益世被控於民國99年擔任立委期間,收受爐渣業者、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6300萬元賄賂,101年又於行政院祕書長任內,向陳男索討8300萬元未遂,特偵組(已裁撤)101年10月將林男起訴,求處無期徒刑。 林男被控索賄8300萬元部分已獲判無罪確定,收賄6300萬元歷審均判有罪,但見解不同。一審認定他是幫民間公司「喬事」,並非立委職務行為,不構成貪汙,依刑法公務員假借職務恐嚇得利罪判刑5年6月。 二審認定林益世是以立委的權力,對中鋼、中聯公司的高層人士施壓、關說,涉犯貪汙,改依貪汙治罪條例的依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賄罪判刑12年。 高院更一審去年採「法定職權說」,認定本案不屬立委職務行為,僅依刑法假借職務機會恐嚇得利罪將林益世判刑4年10月。 本案衍生利用民代職務或身分關說施壓,是否構成貪汙罪的法律爭議。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刑七庭認為歷審法院的見解有歧異,提案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 大法庭2日作出裁定,認為民代受託於議場外關說、請託或施壓,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的影響力,若形式上具公務活動性質,即構成貪汙治罪條例公務員職務受賄罪的「職務上行為」。 最高法院刑七庭3日參酌大法庭最新的裁定後,認為林益世行為恐涉及以立委職務施壓官員、涉犯貪汙罪,前審判決有疑義,撤銷更一審判決,發回高院更審。

Read More

台北101前董座林鴻明掏空金尚昌 高院裁定合併執行8年1月

記者黃必成/台北報導 台北101前董事長林鴻明被控掏空金尚昌公司,最高法院去年依違反證交法判刑8年定讞,已入監服。林男另被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3月確定,檢方聲請兩案定執行刑,台灣高等法院日前裁定共應執行8年1月。 宏國集團副董林鴻明是原名「林三號」的金尚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早年陸續收購家族成員所有的淡水鎮水仙段、米蘭段多筆土地。 林鴻明被控於民國88年主導集團上市公司金尚昌的淡水土地,抵押給集團的中聯信託,貸得18億5千萬元後未還錢。中聯還將土地列不良債權出售,林男並成立人頭公司啟揚公司,以「以物抵償」的非常規方式,將土地移轉給啟揚。 林男還被控於95年公開資訊觀測站,故意隱匿啟揚與金尚昌為實質關係人一事;林男另與建商合蓋淡水「藍海」豪宅謀利,總計牟取不法獲利10億餘元。 高院更二審去年依違反證交法的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罪將林男判刑8年,沒收犯罪所得3億5百萬元。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林已於去年入監服刑。 至於林鴻明另被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於104年判刑3月定讞。高檢署就兩案定讞部分,依數罪併罰規定向高院聲請定執行刑。高院審酌後日前裁定兩案應執行8年1月。可抗告。

Read More

噁男欺女童不諳性事硬上 判10年

記者陳金龍∕台中報導 何姓男子假藉照顧鄰居七歲女童竟朝她脫衣硬上、咬脖子,直到父母驚見女兒遭人「種草莓」才曝光,何落網不認罪,還瞎扯他們在玩「吸血鬼遊戲」,但女童證稱何男「雞雞」從直立變下垂還有黃色液體,法院認為女童若非親歷怎能具體描述,依強制性交、猥褻罪判何男十年,可上訴。 起訴書指出,何男經常替住隔壁夫妻照顧七歲女童,並以對方家空間不足為由約女童回家一起睡,期間卻趁替她洗澡時脫衣服,不顧掙扎強壓性侵,隔年又強吻女童脖子留下咬痕。 審理時,何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猥褻,辯稱「是在和女童玩吸血鬼遊戲」才會吸她脖子。 女童證稱,何男用雞雞插進她尿尿地方,並稱何的鳥鳥沒做前是直的,做完後就彎彎的垂下來,還有流出液體。

Read More